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思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2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6513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47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
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
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忠信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2,000,000元 187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