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19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卡號為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5萬0,190元之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