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周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份,以每月
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
」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38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葉智絨 愛熙保健品保養品 78,660 元 24 1302A0000000 4至24期 68,838 元 113年10月5日 16% 2 玨娜企業社 保健食品 136,800 元 24 1208A19283 9至24期 91,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