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買賣傭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213號
CDEV,113,橋簡,12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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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施文龍施駿逸



施佳慧施雅



施思薇即施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
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具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文龍施駿逸施佳慧施雅惠、施思
施碧慧3 人(下合稱被告3人)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賈海
山、訴外人施進福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
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訴外人賈海山前曾向被
告3人、訴外人施進福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
04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訴外人施
進福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審理後於105年5月
1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嗣訴外人賈海山於105年10月13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475號,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而執行程序中,被告3人、訴外人賈海山於1
06年5月1日,與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海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恩公司)簽訂代理銷售房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
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
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傭金10萬元。然被告3人獲分配價
金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號碼,致海恩公司未拿到傭金,
且已給付傭金給債權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嗣後海恩公司將
對被告3人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
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3人不曾同意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331,0
00元,即各支付傭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支付其他程
序處理金額費用給他人,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晚間7時許突
然闖入被告3人房間,要求被告3人給付給法院之款項,被告
3人表示經濟不佳,無法交付給法院之款項,原告遂持系爭
委任書脅迫被告3人簽名。被告施文龍當時工作為大夜班,
已於下午4點服用身心科藥物並且熟睡中,原告乃強行將被
施文龍搖起來,口頭要脅不簽名就不讓被告施文龍睡覺,
且聲稱其父親賈海山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得合法進出
,若被告3人報警就是汙衊他,以後會一直讓被告3人上法院
,被告3人均害怕不已,才在原告逼迫下簽立系爭委任書,
而當時被告施思薇年僅17歲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訂立
系爭委任書前,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之允許,訂立系爭
委任書後,亦未獲其母親之承認,甚至被告施思薇於成年後
亦未承認系爭委任書,故系爭委任書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
不須給付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各給付傭金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
傭金10萬元之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
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確為被告3人所親簽,且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8月15日之第4次拍賣,由訴外人徐翠嬋以4,331,000元之
價格拍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
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
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
傭金10萬元乙節,並提出被告3人於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觀之系爭委任書第六條:
「105年司執字第139475號土地房屋拍賣價金,預合計新台
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元整;土地:644000元,建物:000000
0元,未保存建物:0000000元,出標標售。」之條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
331,000元時,被告3人同意支付各10萬元傭金之字句,且原
告提出之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3人同意
變價分割,也同意賣給訴外人賈海山,無從證明確有原告所
指上開協議之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則
被告3人辯稱雙方並未達成此部分協議內容,並非無據。又
觀之系爭委任書第5條:「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金額費用為
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已由債權人賈海山於民國106年5月1日
代為先行繳納,待拍賣之土地房屋拍賣價金分配匯入各委任
人指定帳戶內,施駿逸施佳慧施碧慧等3人將新台幣參
拾萬元整匯入委任單位指定帳號...,以利轉交給債權人」
(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雖記載賈海山代為先行繳納程
序處理費用40萬元,然該條文所指之「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
金額費用」究竟為何?賈海山是否確實先行繳納?繳納對象為
何人?原告僅空言泛稱賈海山現金交付其40萬元云云,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況賈
海山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33
1,000元,復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
賈海山)後,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施進福賈海山
、被告3人,並有系爭執行案卷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在卷可憑,縱賈海山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先行繳納執行費用,
之後也優先受償,況遍覽系爭執行卷宗,賈海山亦未代包含
被告3人在內之共有人繳納其餘程序費用,是原告陳稱賈海
山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金額費用,顯屬無稽,礙難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與被告3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傭金10萬
元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賈海山確實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
金額費用,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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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