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易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岱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8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公告土地現值37,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9=334,8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