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培訓費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1440號
CDEV,113,橋小,144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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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艾聲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穎鴻
被 告 黃育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培訓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雖為高雄市
橋頭區,然依其聲請移轉管轄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其
實際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該地址為其日
常活動之聯繫地址,其主觀上亦有以該址為居所,客觀上亦
有久住之事實,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便應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而被告之居所亦
位於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
訴之原因事實(即請求培訓費用之事實)應係發生在被告實
際居住之居所地,臺北地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如由臺北地
院審理,對於兩造應訴應較為便利。是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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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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