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14492 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106
年度簡字第18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106 年度易字第618 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
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宏元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林宏元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未遵行 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 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 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 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仍繼續作業,其漠視法律、 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92號
被 告 林宏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元(原名:林棟元,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改名)係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林忠畜牧場之負責人 ,從事飼養肉豬之畜牧工作,明知該畜牧場產生廢(污)水 ,應經核准登記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 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林宏元因未經核准,違反前揭規定以專管排放廢( 污)水至地面水體景美溪,於105 年6 月7 日,為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前往上址稽查,並經新 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22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50000000號函 處分停工,詎林宏元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即收受前 揭停工處分函文,竟未遵令停工停養之處分,仍於上址繼續 畜養豬隻。嗣於106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新北市環保 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至現場會勘,查獲林宏元仍未遵行 停業之處分,繼續飼養豬隻至770 頭,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宏元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收到裁處書命令停工│
│ │。 │,仍未停工,持續畜養豬│
│ │ │隻等事實。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06年3月23日前往上址│
│ │局稽查員蔡鋒潤於偵查中具│林忠畜牧場,稽查發現被│
│ │結證述。 │告未遵守停工命令,持續│
│ │ │畜養豬隻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林忠畜牧場於105年9月22│
│ │年9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5│日因違反廢(污)水,應│
│ │0000000號函文及所新北市 │經核准登記收集、處理單│
│ │政府環境保局執行違反水污│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
│ │染防治法案件105年9月22日│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
│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
│ │1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 │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
│ │境保護局送達證書、林忠畜│其未經核准,違反前揭規│
│ │牧場豬隻出清計畫書及新北│定以專管排放廢(污)水│
│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至地面水體景美溪,逕行│
│ │6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
│ │3號函文各1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 │ │查人員告發後,遭新北市│
│ │ │政府裁處自105年9月22日│
│ │ │全部停工(養)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證明至106年3月23日林忠│
│ │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06│畜牧場仍未有依停工命令│
│ │049941號會勘通知單及所附│停養豬隻等事實。 │
│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宏元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所 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