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4年度,2號
CDEM,114,橋秩,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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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60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鎮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鐵製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製鐵管1
支,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鐵管1支,砸毀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劉辛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鐵製鐵管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參,倘持之朝人
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其攜帶
鐵管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自明,另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
場所,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鐵製鐵管,並於公開場合
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製鐵管1支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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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