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38號
TYEV,114,桃補,38,20250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號
原 告 侯聯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而
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雖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並未表明相關執行事件案號為何,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妥適合法,
恐有疑慮,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
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