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楊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嘉勝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9號受理在案,嗣因
原告逾6個月告訴期間始對被告邱嘉勝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
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65頁,桃簡卷第4至6頁),依上規定,原告即應
繳納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1
0,450元(見附民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