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58號
TYEV,114,桃簡,1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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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曹文豪
被 告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會款
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惟被告於99年12月間即設籍於宜蘭縣五結鄉,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
上雖載被告居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二街之址(詳細地址
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並非由被告居住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8日桃警分刑字
第1140007911號函暨偵查隊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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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