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醫簡字,113年度,3號
TYEV,113,桃醫簡,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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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章信間醫療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有記載,第1項:「自訴狀
送達鈞院始被告須負年息5%至清償完為止」,第3項:「被
告違反誠信,嚴重過失,情節重大,請審判長判被告敗訴」
,第5項:「依民法第179條、181條、182條、184條、179條
第2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具體特定欲請求之金額為
何,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5項所載非訴之聲明,顯係請
求權基礎,顯係誤載於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
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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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