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764號
TYEV,113,桃簡,76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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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呂宗霖
被 告 林銘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88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間
因本欲與被告買賣土地,然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除被告有於113年間給
付原告102萬元以外,並無其餘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30萬元、400萬元、50萬元,是原告本
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表示欲
將其名下土地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給被告,並以前揭債務抵付
價金,被告同意後同日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且
因斯時地政代書未到場,兩造遂約定於113年1月29日簽訂土
地買賣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約定土地價金950萬元
,其中借款抵付價金8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20萬元,
並以訴外人林宛俞即被告胞姊為借名登記人,然因原告當日
始告知土地權狀遺失,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即要求
原告開立票面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原告
又多次向被告預支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即分別於113
年1月29至113年2月5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原告52萬
元,是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882萬元,然原告在取得882萬元
款項後,迄今均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經被告於11
3年12月20日請林宛俞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議約書,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88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曉諭原告應
於庭後14日內提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與依據(
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原告如有證據欲
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應於113年11月1日前提出(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此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中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並由原告
點收之錄影畫面與光碟,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有點收被告
所交付現鈔(本院卷第44頁),僅空言泛稱除了102萬元以
外其餘金額都沒有拿到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況證人林幸燕即113年1月29日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議約
書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員,在113年1月
29日前受委託協助兩造擬定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因為原告原
本已經積欠被告800萬元,故約定土地完成過戶後,被告僅
需再給付原告150萬元,但是嗣後被告姊姊林宛俞在簽約前
一日告訴我:原告要求被告簽約當天再行給付30萬元始願意
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因此113年1月29日被告又交付30萬元給
原告點收,簽訂系爭議約書時,我有把鈞院卷第33頁的土地
買賣議約書內容唸一次給兩造聽,向兩造確認買賣細節均沒
有問題才協助兩造簽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表示異議或其他
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頁),輔以系爭議約書就付
款方式記載:「簽約款約定以賣方(即原告)之前對買方(
即被告)之欠款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整計算,尾款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五日內給付之」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有於113年1月29日約定被告向
原告買受土地,給付方式約定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830
萬元加上尾款120萬元計算,而與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林幸
燕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林幸燕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原告既
在證人林幸燕向其宣讀原告前已有積欠被告830萬元乙節時
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進而收受價金簽立系爭議約書,益徵
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等情,應堪採
信,是被告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尚有原先兩造約定之土地
買賣價金68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面),基
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議約書之履行,應包括擔保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即被
告所生之契約權利,則系爭議約書解除後,被告既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82萬元,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882萬
元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㈤又系爭本票仍有88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882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3年1月26日 003703 呂宗霖 95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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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