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428號
TYEV,113,桃簡,42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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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尚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鳴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10,555元(計
算式:本票金額10,0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310,555元=1
0,310,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9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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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