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
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8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