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257號
TYEV,113,桃簡,22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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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芳麒
葉思玲
被 告 王棠琳即英格藍豆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5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
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2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



內容、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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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