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
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廖
軒政,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依指示轉帳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