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188號
TYEV,113,桃簡,21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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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被告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25頁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以及本院114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24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 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298,02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請求被告給付298,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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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