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鄭偉廷
被 告 徐千壹即仟禧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千壹即仟禧檳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7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徐千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48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
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