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043號
TYEV,113,桃簡,20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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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戴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
、564號、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訴外人傅保棠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傅保棠擔任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被告
為依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嗣被告即與
傅保棠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至便
利超商取得訴外人葉函宇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機團成員分派予集團車手,嗣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向原告佯裝係其姪女,並於電話通話中謊稱因
向友人借款亟需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上繳予傅保棠
等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 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297、5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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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