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順雨
李惠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樹人
被 告 黃瑋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
晚上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加入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好友,並向李黃翠蓮佯稱:伊
可帶同操作股票云云,復要求李黃翠蓮再加入LINE暱稱「陳
怡如」之好友,繼「陳怡如」即指示李黃翠蓮下載假投資「
迅捷」APP,並要求李黃翠蓮向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
聯繫預約現金儲值事宜,致李黃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
住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自稱「外務經理黃俊傑」之被
告。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款項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李黃翠蓮嗣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
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取款單據、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並引用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