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902號
TYEV,113,桃簡,190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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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

被 告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宋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眾人物,筆名凱薩琳‧孔」,經營FAC
E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約4萬餘人
追蹤,有配合廠商行銷賺取報酬。被告以「新屋貓舍義工團
」為名,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有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
專頁),約5萬人追蹤。被告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系
爭粉絲專頁以如附表所示言論辱罵原告,為系爭粉絲專頁多
達約5萬名粉絲及其餘FACEBOOK用户所得共見共聞,侵害原
告名譽權,更可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3月19日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一
節,不予爭執。然原告在113年3月14日的發文裡可以看出在
影射被告,故被告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經營
者,約4萬餘人追蹤,而被告以「新屋貓舍義工團」為名,
設有系爭粉絲專頁,且被告有在113年3月19日,在系爭粉絲
專頁以如附表所示言論公開辱罵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網頁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指涉原告「死
人妖」顯係貶低用語,可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不滿原告情
緒下而口出上開不雅語句,惟其主觀上應有辱罵、貶損之意
思,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見聞之
系爭粉絲專頁以「死人妖」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死人妖」一詞,不僅不雅且依一般人通常之
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生活
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
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審酌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
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你娘把你養大了,你跑去當不紅的網紅就是不孝 2 你這個不忠不孝的死人妖,還坐在那邊幹嘛 3 你對不起國家對不起社會,你還有臉在那邊嘰嘰歪歪的鬼吼鬼叫到底知不知道丟臉這個字怎麼寫 4 救了一隻貓就大鳴大放的說自己真心愛貓,在關公面前耍什麼大刀阿,我拜託你真的不要繼續唱戲讓我笑,你還不夠格我跟你說 5 就跟你幻想要當孔劉太太一樣不夠格,孔劉會想去死 6 心眼比屁眼小,看不懂中文看不懂英文,你媽知道你們正在當小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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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