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冠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複 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0號「中泰宏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曾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須按月給
付服務費用,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
兩造於113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告尚積欠11
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
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其總幹事、清潔人員
無故未到班分別達20日、14日,依約應扣款68,000元,且原 告有資料未交接完全等情事,故伊暫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3 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於113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
㈡被告尚未支付11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每 月服務費:含保全人員3名126,000元(含稅)總計每月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0頁)。又兩造於113 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尚未支付113年6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 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用。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其總幹事、清潔人 員無故未到班分別達20日、14日,依約應扣款68,000元,且 原告有資料未交接完全情事,故伊暫不付款等語。然查,被 告除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外,另與訴外人天鎰特勤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簽立行政庶務 及環境清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有系爭 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 。是原告僅提供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至其餘行政庶務、環 境清潔服務則係由訴外人天鎰公司負責提供。又依系爭物業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天鎰公司)根據本契約派 駐總幹事及清潔人員於標的物,並提供下列服務項目與事項 :一、社區行政庶務與督導保全勤務及督導公設機電、消防 設備等保養及服務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總幹事 、清潔人員之派駐屬系爭物業契約之服務範圍,係由天鎰公 司負責,而非原告保全服務之內容。又社區更換物業公司後 之資料交接事宜,亦應屬系爭物業契約之範疇,非屬原告依 系爭保全契約所須提供之服務。是被告抗辯總幹事、清潔人 員未到班應予扣款、未妥善交接文件等事由,與原告尚屬無 涉,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行使抵銷或拒絕給付。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天鎰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等語,惟 原告、天鎰公司本為不同法人,被告亦分別與原告、天鎰公 司簽立不同契約,約定相異之服務內容,縱其負責人為同一 人,其權利、義務仍各自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 當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全服務費用債權,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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