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梁詠樂
被 告 吳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2樓,因不滿原
告向其索討金錢,遂基於傷害故意,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床
、勒住原告頸部,再以瓶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後7×
3公分鈍挫傷、右頂葉頭部2×2公分鈍挫傷、右頸5×2公分鈍挫
傷、左肩3×2公分鈍挫傷、左胸3×3公分鈍挫傷、左膝5×5公
分鈍挫傷、左小腿5×5公分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4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8,500元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衝突中並未受傷,且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
傷害行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該傷害
行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
決拘役30日,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14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
並未於衝突中受傷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上開事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要難認為可採。是以,
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45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並無敘及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鈍
挫傷、傷口非大,益徵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誠屬有疑
,此外,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其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