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691號
TYEV,113,桃簡,16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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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辰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
之負責人,永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被告股東,嗣於11
2年11月間將股份轉讓被告現任負責人。伊前於112年7月間
向訴外人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接洽
,為被告取得創奕公司之下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為獎勵伊開發上開業務,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發放方式係依創奕公司付款
期程及比例陸續給付120,000、160,000、80,000、40,000元
。現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創奕公司亦將工程款給付完畢,
然被告僅給付頭二期獎金120,000、160,000元,拒不給付末
二期獎金80,000、4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從事接案承包工程之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原告為伊取得系爭工程後,伊 公司股東間乃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務,包含尋找 工班、發包、掌控進度、缺失報告製作及缺失改善等,惟原 告時任伊之負責人,無法以勞務工資方式給付,故以獎金名 義公告,實仍為勞務對價。詎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後不到3月 餘,原告忽然退股、離職,未再處理系爭工程,僅得由被告 現任負責人接手處理,原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 給付後續款項。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獎金,然原告、訴外人張維辰、鄭



清琳、李全勝等4人(下稱張維辰等4人)於112年間協議合 資設立伊即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每人應各出資2, 500,000元至公司帳戶,然原告僅匯款2,372,000元,尚欠12 8,000元未給付,爰以上開128,000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 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獎金是否為原告處理系 爭工程之勞務對價?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獎金並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而係原告招攬 業務成功而得領取之報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7月26日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專案獎金發放問題…公告內容:⒈Jo e(即原告)因開單勞苦功高,特此以專案處理。…⒊獎金:4 0W.(NTD) ⒋發放依據創奕收款條件3:4:2:1支付,A. 30%=>1 2W …B. 40%=>16W …C.20%=>8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 D.10% =>4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維辰於同日在被告公務群組內傳送:「各位 股東公司請為勞苦功高Joe鼓勵喝采支持,特此專案處理, 後續不須再議」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公告及上 開訊息提及發放獎金之原因係原告「開單勞苦功高」,且未 記載原告須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方能領取獎金等相似文字 ,其文義已甚明確,堪認系爭獎金係原告向客戶招攬業務成 功(即「開單」)而得領取之報酬,而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 後續施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係約定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應 屬勞務對價,如僅為介紹獎金,應約定為一次給付較為合理 云云。然民間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所在多有,端視公司財務 狀況、業務性質及金額大小等因素而定,僅以系爭獎金為分 期發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獎金屬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 作事宜之勞務對價。尤以系爭獎金總額高達400,000元,金 額非小;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分4期收取,是被告未採一 次發放,而係以收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亦屬合理。至被告 另抗辯:系爭工程實係由張維辰向訴外人陳繼興接洽、承接 ,並非由原告所招攬,故系爭獎金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



務對價云云。然依卷附之張維辰陳繼興對話紀錄,張維辰 傳送「搞不好,我找個時間帶武哥(即原告)跟您認識,見 過面會快一點…好呀,我跟他說再跟您約時間」等語予陳繼 興(見本院卷第74頁),僅足認定張維辰擬將原告介紹予陳 繼興認識,尚不足證系爭工程係由張維辰招攬。又原告與創 奕公司聯繫過程中,創奕公司承辦人員曾傳送「屆時您到創 奕報價可能需要新綠科技(即被告)的簡介」、「武先生好 ,這幾天會以掛號方式寄1份合約給您」等訊息予原告,有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 認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向創奕公司接洽簽約。被告此部分抗 辯,與卷存證據未符,尚難採信。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系爭獎金並非勞務對價,則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聲請 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鄭清琳吳佳樺等人,即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⒊再創奕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等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全部 獎金,應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張維辰等4人 間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8,000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 之獎金債權行使抵銷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 僅陳稱:兩造間給付出資款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並 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抵銷抗辯,尚無足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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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