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高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嗣再行向原告借款2萬元,
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約定於112年1月
29日前還款,詎被告迄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證據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依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高琬晴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SR376248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