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205號
TYEV,113,桃簡,12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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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前
已死亡之被告李榮光、呂李照玉呂秋雲呂洪恰及補正請求分
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呂正一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
,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被告呂洪恰於起訴前即民國103年8月29日已死
亡(個資卷),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應具狀
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呂洪恰之繼
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裁
定選任邱顯富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是否追加呂洪恰之
遺產管理人邱顯富地政士為被告(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正);又被
李榮光、呂李照玉呂秋雲部分雖有於113年10月7日「呈
報狀」具狀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撤回前開起訴前
已死亡被告,且該等繼承人亦非應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前所
提之書狀顯有誤載,應重新載明。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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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