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煜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冠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小字第24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派出所,於同年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