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張語嘉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梅
被 告 何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減少費用、
損害賠償,而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而被告何立山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本件復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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