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179號
TYEV,113,桃小,217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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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Mendoza Sarah Gaspar



Estrella Vibar



被 告 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Mendoza Sarah Gaspar新臺幣8,608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Estrella Vibar新臺幣10,945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麗婷、原告Mendoza Sarah
Gaspar、原告Estrella Vibar共同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Mendoza Sarah Gaspar、Estrella
Vibar(下稱原告2人)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判決
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1
1時宣判。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375元(即裁判費,因原告2人與蔡麗婷共同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故原告2人所繳裁判費應按其起訴
時聲明金額之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000元×(15,650元+1
9,900元)/(59,160元+15,650元+19,900元)=3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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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