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155號
TYEV,113,桃小,21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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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張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彩慈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
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
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
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之訴,惟觀諸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係兀丰美公司向其主動推銷
美容美體按摩服務購貨,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支付美
容服務費,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866元,連同定金合
計10萬元左右(下稱系爭服務費),詎料服務地點一再變更
,設備服務與當初約定不符等語,進而聲明:「被告高彩慈
應給付原告60,332元」。依原告上開所述及系爭美容服務契
約係存在原告與兀丰美公司之間,然被告亦非兀丰美公司,
亦非兀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
費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又如以兀丰美公司為被告,兀丰
美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全銜,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列明,未
見特定,則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依據等均屬
有疑,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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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