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814號
TYEV,113,桃小,18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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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邱慧燕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3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1元,及被告李鐮邦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被告鄭承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被
吳采穎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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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