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
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