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31號
TYEV,113,桃原簡,1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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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歐芷筠
被 告 高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澤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
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
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
之4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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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