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温清榮
被 告 周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欲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詎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遂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34、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00元(含工資33,950元、零件33
,95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1年8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9
5元為限(計算式:33,950×1/10=3,395),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9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
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7,345元(計算式:3,395+33,950
=37,34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