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符孝銜即力威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林恩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80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力威汽車商行」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會計人員抽屜,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8
,806元,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小
卷第32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
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乙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806元。又本件 被告
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7日(見審原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
決結果繳納罰金,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惟刑事處罰權與民
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能填補
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兩者並無替代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 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