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4號
SYEV,114,營簡,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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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3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林嘉玲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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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