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文仁
被 告 吳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巧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其中新臺幣48,077元自民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55元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巧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