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831號
SYEV,113,營簡,8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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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湯惟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訴外人林
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
為由,叮囑林子涵之兄即訴外人林子翔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戶、約定轉帳帳號,並於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
市某處後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並向林子翔表示
隔天會有人來載他。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
往「星河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
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可供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存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967號、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以 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42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可稽)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美玲,佯稱:可加入會員享有優惠及報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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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