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意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
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原告瀏覽頁面後陷
於錯誤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8萬9,800元(含運費)之價
格購買,而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
分別匯款6萬3,200元、3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宜庭
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上開
商品之定金,被告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月
11日承前加重詐欺犯意,向原告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付尾
款云云,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轉匯尾款9萬5,000元至被告
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原告遲未收得商品,始悉
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得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損害18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願意認諾,也願意
賠償,但需要等伊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見營簡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8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