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秀萍
相 對 人 黃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80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