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伸發
兼
特別代理人 洪奕丞
聲 請 人 李玉枝
洪敬智
相 對 人 陳勁州
蔡呈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28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491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即9,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