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6號
PCEV,114,板簡,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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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
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6,89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繳,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
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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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