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7號
PCEV,114,板簡,5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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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吉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周美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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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