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魏銘延
被 告 紀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此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又本件所涉及之本票,其上所記載之付款地也是在
臺北市大同區(本院卷第21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管轄法院亦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