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詹上頡(原名:詹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函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
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8日尚有163,492元未償,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
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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