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在給付訴訟,原告聲明須為特定給付
,就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
均須特定、明確,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全額或解除契約。」然就汽車維修費用
全額之金額究竟為若干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然全
然未予說明,顯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
為何,更無從強制執行,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聲明第1項聲明所稱解除契約部分,因解除契約本
得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待向法院以訴為之,故原告
此部分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補正。
三、末原告就其請求,應舉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以供本院參
考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