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4年度,1號
PCEV,114,板救,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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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羣元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
4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被告所
有房屋因漏水而致其樓下即原告所有房屋門口及陽台天花板
滴漏水,而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
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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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