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簡俊益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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