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78號
PCEV,114,板小,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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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張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本金新臺幣
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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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